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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专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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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保险法》解读
[华泰财险法律合规部]
我国之前的《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我国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作过部分修改。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中国保监会自2004年10月正式启动《保险法》的修订工作,整个修订过程耗时近五年的时间,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由主席令正式颁布,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我国现行保险法共158条,而新保险法为187条。本次修订在现行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旧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5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3个。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多个方面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一是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即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经过二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二是设立了禁止反言制度,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禁止反言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三是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还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这对保险公司未来保险产品的开发和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此外,在保险业法部分,还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
四是明确规范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首先,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其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此外,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作出核定后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但对于保险公司规范理赔操作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是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新《保险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这个规定尊重了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有利于减少社会成本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二、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新《保险法》分别针对财产险和人身险的不同性质做出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作为财产险不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是要求被保险人于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更符合保险基本的原理以及实际情况,使保险利益的概念进一步科学和完善。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讲,法定的具有保险利益者,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使团意险的承保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仍属于无效合同。
三、关于责任保险的特别规定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被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且规定该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依据该项规定,保险公司在应负的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请求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必须向第三者赔偿,不再有选择权;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三者请求的,保险人也应向第三者赔偿;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取得赔偿金,却不向第三者赔偿,或者被保险人无需支付赔款而获得不当得利。
此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过法律规定干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自由权利,以充分保障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的受保险赔偿的权利得以有效实现。
四、关于销售人员的资质
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此规定扩大了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营销代理人员应当具有保险从业人员资质的范围,规定了凡是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均应具有监管部门要求的资格条件。如何操作尚需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五、取消了“境内优先分保”规定
为了积极培育国内再保险市场,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新《保险法》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六、建立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制度
新修订保险法第8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新法的要求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规范经营、风险控制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另一方面能够保证我国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七、强化了保险业监督管理
新《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进行重点监督,并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
此外,新《保险法》加入了“限制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部分,这吸取了金融危机的教训,并明确提出保险业应建立防火墙,防范金融系统连带风险,防止损害投保人、保险人利益。
八、增加了保险经营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制裁。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法律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以及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等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并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九、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会员制度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对于促进保险行业协会的发展,增强其发挥行业自律与服务功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新《保险法》将长期以来形成的有效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针对现行保险法存在的新型保险市场主体无法可依、保险资金运用制度安排不合理、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授权不充分、行政处罚手段薄弱等问题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调整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重要业务规程,及时修订和补充各类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协议的相关约定,使之符合即将实施的法律规定,以促进公司的稳健经营和规范、健康地发展。